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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2024-07-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行為,監督和保障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交通運輸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是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實施公路路政、道路運政、水路運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執法職能的活動。
        第三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合法、適當、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執法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規范執法、文明執法、廉潔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執法效能和質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權責統一、權威高效、監管有力、服務優質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體制,統籌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完善執法保障和監督機制,加強執法機構和隊伍建設,并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監督指導,其所屬的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協調和監督全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具體工作;
  (二)負責交通運輸領域重大案件查處;
  (三)負責跨區域執法的組織協調;
  (四)負責全省高速公路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法職責。
        第六條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指導和組織協調,其所屬的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協調和監督縣(市、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具體工作;
  (二)負責未設置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市轄區、州轄市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三)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交通運輸違法案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法職責。
  實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合一的縣(市、區),其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縣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布并實行動態調整。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信、公安、財政、住建、水利、應急、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和配合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章 執法規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組織編制本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前款規定事項目錄基礎上補充編制本級依法規定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事項目錄基礎上補充編制本級依法規定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應當根據編制依據的變化及時進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法、適當、精細、規范的要求及時制定、修改完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細化量化裁量范圍、種類、幅度等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處罰及相關執法活動,應當主體適格、權限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正當、適用法律正確,并做到執法文書格式統一、內容完整、表述準確、用語規范。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權限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職權,做到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并按照規定穿著執法服裝、佩戴執法標志、攜帶和使用執法裝備。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設卡檢查、罰款;
  (二)濫用自由裁量權;
  (三)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
  (四)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信用監管、重點監管,建立健全日常執法檢查制度,按照規定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根據被檢查對象的信用等級、風險程度等情況,合理安排隨機抽查的次數。對同一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并,減少重復檢查和無效檢查。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人員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收集與案件無關的材料,不得將證據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其他用途。
  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數據資料作為證據對交通運輸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人員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執法工作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并全面系統歸檔保存,實現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七條 作出下列行政執法決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執法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全面落實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重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警示告誡、指導約談等非強制執法方式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運用,利用公路服務區、收費站、運輸場站、碼頭、渡口、施工工地、公共交通工具等設置的宣傳平臺和載體開展交通運輸普法宣傳,提高普法宣傳工作的針對性和時效性,營造行業良好法治環境。
        第三章 執法協作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之間應當加強執法協作,對跨區域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案件,按照執法信息共享、證據材料互通、處理結果互認等要求開展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提高行政執法質效。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根據執法協作工作需要,參加跨區域、跨層級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因執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執法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于被請求部門或者單位職責范圍內的,被請求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與公安、應急、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協作配合,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案情通報、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行政執法聯動聯合協作機制。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非法超限運輸、非法營運治理等領域推行聯合執法,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駐執法人員的方式,加強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和其他裝載現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協調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確保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路網規模、航道里程、管理車輛(船舶)數量等因素,配備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實際需要相適應的執法人員,優化執法隊伍結構。具體配備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配置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辦公場所以及執法服裝、執法車輛(船艇)等裝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動交通運輸執法力量向基層傾斜,推進交通運輸基層執法隊伍職業化、基層執法站所標準化、基層管理制度規范化、基層執法工作信息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執法能力建設,推進新技術在證據收集、執法數據分析等方面的運用,推行非現場執法、掌上執法、移動執法,提高證據采集核查、執法文書送達、信息提示、告知申辯、網上聽證等執法業務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行政執法盡職免責制度,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按照相關規定實行盡職免責。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綜合行政執法質量管理和風險控制,建立健全執法培訓、執法檢查、評議考核、督導督辦、責任追究等有關制度,督促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業務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執法人員的培訓。
  第二十九條 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執法活動的監督,及時糾正違法或者明顯失當的執法行為。
  對社會影響大、案情復雜的重大違法案件,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發函督辦、掛牌督辦、現場督辦等方式,督促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調查處理。接辦案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反饋查處進展情況和結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本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每年開展行政執法統計分析,研究解決行政執法中的突出問題,并將年度統計分析情況及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執法主體、執法職權、執法依據、執法程序、執法結果、監督方式、救濟渠道等信息,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拓寬執法監督渠道,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違法失職行為向上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國家監察機關等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收到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國家機關應當為其保密,并依照法律法規及時處理,處理結果按照規定反饋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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